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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係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花蓮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旅遊,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花蓮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由當屆理事長決定之。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國內外旅遊產業之調整、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關於國際旅遊之聯繫、介紹、推廣事業。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解處理事項。
五、 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 關於會員旅行社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 關於會員公益事項之舉辦事項。
十、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與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旅遊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 會員非因廢棄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八條 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每一公司、行號選派一人為公會會員代表。
第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摃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 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代表資格。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1.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之會員。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其代表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連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務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幕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1.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十五條 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於其加入會費繳納之,限期內未入會之公司行號,逾六個月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入會,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入會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序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法選任之,監事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設常務監事一人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設務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其本人意願選舉或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九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選舉之。
第二十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一人代表之。
第廿一條 監事察日常會務。
第廿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1.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2. 通過及修正章程。
3.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4.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5. 會員之處分。
6. 財產之處分。
7. 會員營業之統籌。
8. 清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3. 召開會員大會。
4.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5.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6.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7.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8.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廿四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1. 監察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2.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3.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4.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五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昋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二次為限,創會理事長為名譽理事長。
第廿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1.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2. 提出書面辭職決議准其辭職者。
3. 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4.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私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令其退職者。
5.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者。
第廿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無給職。
第廿八條 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告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廿九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業別佈地區情形分別組小組委會及小組。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一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通知之,但因緊急事召集臨時會議,經達通知而能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卅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三條 會左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變更章程。
2.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理、監事之解職。
4.財產之處分。
5.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職權。
第卅五條 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卅六條 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各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出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卅七條 理事長或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以上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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